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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吴堡县国土资源局拒不执行已生效判决书的情况反映

时间:2015-02-04 10:28:27  来源:各界看榆林  作者:村官 阅读:

各界领导媒体朋友们:  

反映人张宝珍,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3日,陕西省吴堡县人,现住榆林市神木县锦界镇。2011年,吴堡县郭家沟镇钻天咀村村主任慕雄则与反映人合伙在该村修筑地基。修筑完毕后,2011年7月24日双方签订平均分割地基协议,明确四至界限以及附属设施。  

然而,2011年9月24日,慕雄则在未经反映人同意的情况下,单方与薛武明、宋维岗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以200万元的低价将土地转让给薛武明和宋维岗。反映人得知相关情况下,将其修筑地基、分割地基协议等足以证明系该地基实际使用权人的相关资料提交给吴堡县国土资源局,请求不要办理土地所有权以及使用权登记手续,然而吴堡县国土资源局却视而不见,依然根据《土地转让协议》颁发了吴国用(2012)第08-07-1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将土地使用权办理登记在吴堡县郭家沟镇富源综合经营部名下。  

此后,反映人就《土地转让协议》的效力向吴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作出(2013)吴民初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反映人的诉讼请求,反映人不服提起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即(2014)榆中民一终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撤销(2013)吴民初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确认慕雄则与薛武明、宋维岗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中涉及反映人基地的部分无效,即属于反映人的一半部分无效。在此情况下,吴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吴国用(2012)第08-07-1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已经失去了合法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据此规定,薛武明、宋维岗《土地转让协议》而取得的登记在吴堡县郭家沟镇富源综合经营部名下的、涉及反映人一半的土地使用权必须返还给反映人。但因吴堡县国土资源局已经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因此返还的前提是该局首先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具体行政行为。  

作为行政机关,吴堡县国土资源局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乃为法定职责,依法纠正已经失去事实依据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样为法定职责。为此,反映人在向吴堡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同时,向吴堡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撤销吴国用(2012)第08-07-1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申请。此后,经吴堡县人民法院与该局协调,吴堡县国土资源局明确承诺愿意执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撤销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然而,从该局承诺撤销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以来已半年之多,尽管反映人不停催促,但该局一直无动于衷,严重行政不作为。  

中国共产党十八大以来,持续不断推进依法治国,并出台实施各项具体措施,任何单位、团体、个人都必须遵守执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树立法律权威地位不容动摇。当初,王登记作为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厅长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执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严重影响司法权威,而今已经被“双规”,其本人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正是近在眼前的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案例。然而即便如此,吴堡县国土资源局的所作所为与王登记主政时代的陕西省国土资源厅的所作所为完全一样。  

反映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享有“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的法定权力,为此反映人今依法向各界领导以及媒体反映上述上述问题,请求依法责令、督促吴堡县国土资源局尽快撤销吴国用(2012)第08-07-1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以维护法律权威和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能够得到有效执行。  

此致  

反映人:张宝珍  

电话:13399121400  

二零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村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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